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24修正)

现行有效 /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 2024.04.26公布 / 2024.04.26施行
制定机关:辽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公布日期:2024.04.26                     施行日期:2024.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23年10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4年4月25日辽阳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单位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台账,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处置等运行数据情况。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及供餐食堂等餐厨垃圾投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专用收纳容器,按照市容环境要求摆放,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贩卖、收运;  (三)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投放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  (二)使用有统一环保标识的专用密闭收运车辆,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储存和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四)保持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线监督;  (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电子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处置量、处置产物去向等资料;  (六)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告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及供餐食堂等餐厨垃圾投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随意倾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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