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

 
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1年10月12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加强对外合作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一、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上有所收益。
三、确定对外合作项目,要根据自己的条件与特点,符合本社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四、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均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他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应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由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
五、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编辑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在经济上尽量做到不用外汇支付对方应得的收益。
六、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进行合作出版。未经原出版社同意,任何出版社不得同国外合作出版其他出版社出版的书刊。出版社拟同国外合作出版的书稿,应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七、出版社可以直接对外洽谈合作出版业务,也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经营对外合作出版业务的专业公司或国外可靠的代理商进行。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的信誉和资金,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项目都应签订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和时间,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或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凡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中央一级出版社由出版社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出版社报省、市、自治区出版局审批;
凡国内尚未出版的出版物,中央一级出版社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地方出版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应事先征得国家出版局的同意;
凡涉及党和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经国家出版局会签后,报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和使用,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审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十一、对于开展对外合作出版所必需的业务人员同国外的往来,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供方便,以利于合同的顺利执行。
十二、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使用国内已出版过的书稿,亦可支付适当的报酬,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确属特别情况必须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所得外汇中支付。
十三、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各出版社之间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风格,注意互通情报,对外协调一致,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内部协商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十四、在对外交往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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